(六)肉禽养殖场常年存栏3000只以上。
(七)养兔场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。
(八)养蜂场常年饲养30箱以上。
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。
第七条 养殖小区备案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:
(一)生猪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头以上。
(二)奶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100头以上。
(三)肉牛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头以上。
(四)肉羊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只以上。
(五)蛋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。
(六)肉禽养殖小区常年存栏20000只以上。
特种经济动物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同类畜禽标准执行。
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申请备案,由兴办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区县(自治县)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出,并填写《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申请表》。区县(自治县)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,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现场核实。对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,予以登记备案,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;对不符合备案条件和备案标准的,不予登记备案,并书面说明理由。
第九条 畜禽养殖代码由区县(自治县)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,每个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只能授予一个畜禽养殖代码。
畜禽养殖代码由1位畜禽种类代码、6位区县(自治县)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,作为养殖档案编号。
猪、牛、羊、禽、兔、蜂的畜禽种类代码分别为1、2、3、4、5、6,其他畜禽为7。
编码形式为:×(畜禽种类代码)-××××××(区县行政区域代码)-××××(顺序号)。
第十条 区县(自治县)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的名称、养殖地址、畜禽品种、养殖规模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,定期向社会公布。
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对已备案内容进行变更的,应当书面向区县(自治县)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,经核查确认后重新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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